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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以下简称"本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
  第二条 参加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并遵守本通则,并对自己按照本通则参与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
  第三条 拍卖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拍卖人应根据本通则的规定,处理拍卖活动中的各项事宜。
  第四条 本通则各项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或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关于委托人的规定
  第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情况,并出示对该标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与拍卖人签署委托拍实合同书。
第六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及买受人保证其对该拍卖标的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依法可以处分权,在该拍卖标的上没有设定任何债权。
  第七条 委托人拍卖国有资产,应在拍卖前将拍卖标的依法进行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委托人不得竞投自己的物品,也不得聘请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对某些需要办理附随移交手续的标的,委托人应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等手续。
对因拍卖标的引起的诉讼,如果拍卖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声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要求,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一条 如果委托人违反本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拍卖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关于竞买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参加拍卖活动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三条 竞买人在参与拍卖活动前应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成为正式竞买人。竞买人有权向拍卖人了解拍卖标的情况。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买。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竞买代理人应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
  第十六条 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拍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七条 竞买人委托拍卖人代理竞买应在规定时间内(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办理委托手续,与拍卖人签订委托代理竞买协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如需取消委托代理竞买协议,应在拍卖日二十四小时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
  第十九条 拍卖人接受竞买人的委托竞价购买拍卖标的,应在代理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竞买行为,其责任由拍卖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竞买者若对同一标的的委托价相同,则最先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竞买的协议有效。
                   第四章 拍卖标的的展示
  第二十一条 拍卖标的资料是对拍卖标的的一般性介绍。所载拍卖标的的型号、材质、性能、归属、保存情况和估计售价等仅是提供参考性说明。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任何方式(包括印刷资料、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
拍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有关拍卖标的发票上所载明的标的名称等说明性文字,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不少于七日发布拍卖公告,并以不少于二日时间展示拍卖标的。同时,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及查验拍卖标的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拍卖标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物品进行鉴定并有权依鉴定结果保留或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在拍卖日前;有权审看拍卖标的原物,了解竞买标的实际状况。
              第六章 付款及标的交割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即可获得拍卖标的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竞投成功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等手续,领取拍卖标的,包装、搬运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代为包装及处理拍卖标的,仅应视为拍卖人对买受人提供的服务。拍卖人可酌情决定是否提供此项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所有拍卖标的的购买款项应以拍卖人指定的货币支付。如买受人以异类货币支付,应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拍卖日前一个工作日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折算。拍卖人为将该种货币兑换成人民币所发生的所有银行手续费、佣金或其它费用,均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条 买受人未能如期领取竞得的拍卖标的,因逾期造成对该拍卖标的的搬运、储存及保险费用等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买受人不按期付款或在竞得日起逾两个月不领取拍卖标的,拍卖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拍卖人因买受人违约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以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不足购买价的款项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委托人应在收到拍卖人领取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发生的储存、保险等费用自理。超过两个月,拍卖人有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该拍卖标的,并有权从出售收益中扣除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及其它费用,将余款支付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要求拍卖人协助退回其拍卖标的,退回的风险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七章 关于保留价和佣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或依据有关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对保留价的数目保密。
  第三十五条 所有拍卖标的保留价数目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在拍卖活动前与拍卖人书面约定佣金的比例,竞买入进入拍卖场参加竞买则表明同意拍卖人规定的买受人应付的佣金比例。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最高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第三十八条 如果某拍卖标的竞投价低于保留价而未能成交,则委托人应按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保 险
  第四十条 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拍卖标的将由拍卖人投保,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保险额以拍卖人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此保险金额只适用于保险索赔,并非拍卖人对该拍卖标的价值的保证或担保,也不意味着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出售,即可获得相当于该保险金额之款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期限自拍卖人收到委托拍卖标的至买受人领走该拍卖标的时止。如果拍卖标的未能出售,则保险期限至拍卖人返还委托人该拍卖标的时止。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如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拍卖人不需投保其拍卖标的,则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且应随时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该拍卖标的的损失或损坏向拍卖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作出赔偿,无论该损失或损坏属于何种性质,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如何发生,即使该损失或损坏是因疏忽所造成,也不能免除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拍卖人因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及所支出的费用;
(三)将本条所述的赔偿规定通知承保人。
  第四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拍卖物品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等原因造成拍卖标的损失,拍卖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其它原因发生拍卖标的损坏及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并在保险索赔完成时,将保险赔款扣除拍卖人的费用(佣金除外)后,余款支付给委托人。
                 第九章 拍卖收益的支付
  第四十五条 如买受人已向拍卖人付清全部购买价款且未发生任何争议,则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拍出日起三十五天后以人民币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六条 如期限届满,拍卖人仍未收到买受人的全部购买价款,则拍卖人将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以外币支付的购买价款,与拍卖人支付委托人拍卖收益的币种无关。
  第四十八条 如买受人在拍卖标的出售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向拍卖人支付购买价款,拍卖人将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在拍卖人认为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收取购买价款,但拍卖人将不以自己的名义向买受人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有权接受委托人授权(由委托人支付费用)并视具体情况决定下列事项:
  (一)同意购买价款以特殊条件支付;
  (二)搬移、贮存及投保已出售的拍卖标的;
  (三)根据本通则有关条款,解决买受人提出的索赔或向买受人提出的索赔;
  (四)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收取买受人拖欠委托人的价款。
             第十章 撤消委托拍卖
  第五十条 如拍卖人认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拍卖人有权在实际出售前的任何时间撤回任何拍卖标的:
  (一)对拍卖标的的归属或真实性有怀疑;
  (二)对委托所作的说明或本规则第六条所述委托人保证的准确性有怀疑;
  (三)委托人违反或将要违反本规则的任何条款;
  (四)存在任何其它合理原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可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撤回其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时,该拍卖标的已列入的图录或其它出版物已开始印刷,则应支付相当于该柏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并支付其它费用。如图录或任何其它出版物尚未印刷,也需缴纳相当于拍卖标的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的款项并缴纳其它费用。
  委托公物拍卖,委托人撤回其拍卖标的,应向拍卖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章 其它有关拍卖人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入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对下列事宜有决定权:
  (一)某拍卖标的是否适合由拍卖人出售,以及出售地点、出售日期及出售条件;
  (二)对任何拍卖标的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
  (三)是否应征询专家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提高拍卖标的竞买价,拒绝任何被认为是违反规则的竞买价。有权撤销或分拆拍卖标的,合并任何两件或两件以上的拍卖标的。有权在出现争议时将拍卖标的再次拍卖。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决定拍卖活动计价货币及根据有关部门的公告,公布货币兑换率。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有义务为参与拍卖活动的各方保守秘密,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本通则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二章 通则涉及的词语定义
  第五十七条 本通则各条款内的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2)"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竞买入"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5)"拍卖标的"指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出售的物品。
  (6)"购买价"指落槌价与买受人应付佣金及其它应支付费用的总和。
  (7)"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拍卖人书面确定的拍卖标的的最低售价。
  (8)"公物"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它物品;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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